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何元廷 、 何元傑 等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亞塑膠公司地磅單(即被告於本件尚有違規超載之過失)、駕籍、車籍資料、相驗照片、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被告犯後直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何元廷及被害人家屬何元傑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所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尚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何元廷及被害人家屬何元傑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並佐以告訴人何元廷及被害人家屬何元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如果被告有履行賠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何元廷及被害人家屬何元傑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何元廷及被害人家屬何元傑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何元廷及被害人家屬何元傑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張金章應分別給付何元廷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含強制險)、給付何元傑1,750,000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㈠張金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匯款1,750,000元至何元廷帳戶內(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何元廷)。㈡張金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匯款1,750,000元至何元傑帳戶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何元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張金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同日12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向右切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 藍白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張金章所欲變換之車道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藍白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引發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藍白純之子何元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藍白純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案事故造成頭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引發外傷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