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羅曉晴
相對人 蔡鈞蒲 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李富成 於民國93年2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期日93年3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於93年僅有12歲,不具完全行為能力,系爭本票之簽名亦為偽造,又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已另行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顯然無從對抗告人提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
四、經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經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發函命相對人陳報具體提示日期後,相對人竟回覆:提示系爭本票時間為「114年4月2日」,其所述提示日期顯然晚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甚遠;且上開日期係在抗告人提出抗告之後,相對人於該日更仍在監執行中,可見相對人於聲請時所稱業經提示乙節,顯不實在,綜合相對人上開關於提示系爭本票之回覆,難認相對人已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