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文選任辯護人雷修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蔡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歐碧花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離婚、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黑色錢包(內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7,000元現金、100元美金)1只,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以16,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所侵占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告訴人得以申請掛失而喪失作為證明工具之功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1號被告蔡崇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文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萊爾富松山撫遠店)前,見歐碧花遺落該處之黑色錢包(內有歐碧花所有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7,000元、100美元)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 嗣歐碧花 發覺遺失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碧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不知錢包內容物,此節與被害人指訴有所歧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各1份及與被害人遺失同款錢包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錢包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蕭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