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蔡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8217號卷第149至153、165至169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