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上訴人 游懿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番之1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 游許鴻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206番之2、207番之1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53-1、206-2、207-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參酌系爭153-1、206-2、207-1地號土地鄰近土地111年度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85,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3,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0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281.19㎡1/3(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65,000元/㎡281.19㎡×265,000元/㎡×1/3=24,838,450元0附圖二所示206-2地號土地50.56㎡1(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86,000元/㎡50.56㎡×186,000元/㎡×1=9,404,160元0附圖二所示207-1地號土地34.10㎡1(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86,000元/㎡34.10㎡×186,000元/㎡×1=6,342,600元合計40,585,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