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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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86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顯勝與 莊薪潁 為朋友,2人為共同經營檳榔生意,由莊薪潁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7時許,先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與邱顯勝,又依邱顯勝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9時58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埤郵局,匯款18萬元進入不知情之 彭志豪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戶內,由邱顯勝於同日領取,2人約定上開共計21萬元作為投資檳榔生意所用,並暫交邱顯勝持有,詎邱顯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投資檳榔生意因故無法進行後,將該等現金用於賭博及清償債務所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所持有莊薪潁之21萬元。經莊薪潁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莊薪潁之指訴、證人彭志豪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花行字第1050000258號函及所附彭志豪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邱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朋友信用,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侵占入己,不僅破壞朋友交情,亦觸犯刑典,得不償失。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到院表示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分期清償,可見被告確有彌補過錯之心。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擔任貨車司機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另有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清償中,為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6年民調字第34號)可憑,因告訴人已得以該調解書作為追償或執行被告財產之名義,被告無法保有犯罪所得,與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相同,無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