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政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被害人 嚴國瑞 持有管領中之機車引擎1顆,理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引擎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引擎1顆,業經被告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50元,雖該引擎1顆嗣後已至資源回收場追回,並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惟變賣該引擎之所得
150元,仍屬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