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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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倍數表及六合彩簽注單各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應發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
2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確定,而於10
5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倍數表及六合彩簽注單各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
266條第2項亦分別有規定。再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已明定不再適用情形僅限於其他法律之沒收,對於刑法本身關於沒收之規定當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
27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倍數表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保字第59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簽注單2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雖漏引前揭規定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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