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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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7號原告 劉珀汛劉芳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威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當庭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上開訴訟事件經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564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兩造既經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313元【計算式:6,940元×1/3=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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