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
萬2千元確定,於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竟不知悔改,復於酒後駕車上路
,且其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置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於不顧,爰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