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3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在案,同時並申請由原告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
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並同意如
代償金額高於50000元者,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月費,
金卡會員每月160元,且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一部份,並按年息百分之15循環計息,縱持卡人
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原告已代償金額之款項,原告仍會
收取已發生之利息,另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剩餘未
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
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若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應另給付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原告核發信用卡至原告代償其信用卡帳款後,
從未按期清償帳款,尚欠本金166734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各一份、信用卡帳
單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