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壹陸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子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貳捌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陸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共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壹陸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貳捌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陸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共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子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健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
1案及第2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詹健達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203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開租屋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共計1.283公克,驗餘淨重共1.26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63公克,驗餘淨重0.3140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杓子4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健達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4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2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625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63公克,驗餘淨重0.314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50000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杓子4支,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15頁反面),並提供渠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九、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63公克,驗餘淨重0.3140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2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625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該等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杓子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杓子4支及電子磅秤1臺,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