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65號抗告人 余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23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抗告人部分。查原處分係於99年5月20日送達,由抗告人設址處之歌林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第25頁可稽,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原處分既已於99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若不服原處分,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抗告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6月21日(期間末日99年6月19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至同年月21日止);然抗告人遲至99年6月3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相對人所屬中南稽徵所收文戳記附訴願卷第6頁可按;是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復因本件訴願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縱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認逾法定訴願期間之情事,原審法院仍應審酌本案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即審查原處分是否有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始能據為裁判。況原處分是否顯屬違法或不當,須審酌實體上原處分之當否,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詎原裁定無視抗告人起訴意旨敘及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攻擊方法,徒以抗告人逾法定訴願期間,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完全未實體審究原處分是否顯屬違法或不當,率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原處分有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暨本案究竟有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顯有未適用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事實上,原處分無視抗告人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之事證(如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增補契約書),並顯然違背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其處分確實顯屬違法或不當,相對人及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原裁定未慮及此,徒以抗告人之訴願逾期,為不合法云云為由,遽予裁定駁回其訴,亦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既有上開如原裁定所載之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之情事,則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二)、至於有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願因逾法定
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規定之適用,核屬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職權,且為實體事項,並非關於訴願是否逾期及起訴是否合法之程序問題,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