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傑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101年度執字第8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傑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曾傑豪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6月8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附表:受刑人曾傑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罪│竊盜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6次)│(共5次)│├────────┼────────┼────────┼────────┤│犯罪日期│100年4月3日19時│100年9月3日晚間│100年9月3日晚間│││許│6時30分許、100年│11時59分許、100││││9月10日晚間6時許│年9月10日晚間7時││││、100年9月26日中│25分許、100年9月││││午12時45分許至同│10日晚間9時20分││││日晚間8時30分許│許、100年9月18日││││止之間某時、100│晚間8時10分許、││││年9月26日上午9時│100年9月27日凌││││30分至晚間9時10│晨1時54分許││││分許止之某時、10│││││0年9月26日晚間10│││││時10分 許起 至27日│││││凌晨1時50分許止│││││之某時、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27日下午2│││││時30分許止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調│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415號│字第25284號、101│字第25284號、101││││年度偵字第3989號│年度偵字第398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973號│968號│968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2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決││1973號│968號│968號││├────┼────────┼────────┼────────┤││判決│100年11月21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編號2至4號數罪│(編號2至4號數罪│││檢察署100年度執│已定執行有期徒刑│已定執行有期徒刑│││字第5869號(臺灣│4年8月,已接續執│4年8月,已接續執│││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行)臺灣臺中地方│行)臺灣臺中地方│││署101年度執助字│法院檢察署101年│法院檢察署101年│││第829號,已發監│度執字第7845號│度執字第7845號│││執行)│││└────────┴────────┴────────┴────────┘┌────────┬────────┬────────┬────────┐│編號│4│5│6│├────────┼────────┼────────┼────────┤│罪名│搶奪罪(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7日凌晨│100年7月13日上午│100年7月13日上午│││0時10分許│9時40分許回溯96│9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字第25284號、101│偵字第2839號│偵字第2839號│││年度偵字第398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968號│165號│165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判決││968號│165號│165號││├────┼────────┼────────┼────────┤││判決│101年7月2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4號數罪│(編號5至6號數罪│(編號5至6號數罪│││已定執行有期徒刑│已定執行有期徒刑│已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接續執│8月,已接續執行│8月,已接續執行│││行)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度│院檢察署101年度│││度執字第7845號│執字第8163號│執字第8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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