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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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玉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坑口郵局帳戶)及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兩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翟 周淑謹 、 邱亭雅 、 郭詩婷 及 連浚 甫等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賴玉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旋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賴玉婷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將 翟周淑謹 等4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翟周淑謹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玉婷固坦承上開大坑口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辦理保險理賠,依代辦申請保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成年男子要求,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新帳戶,並將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摺影本放在一個料夾中,剛好密碼也寫在存摺影本上面,尚未交付予「阿兩」即遭其擅自取走,回家後並未檢查包包而未察覺,後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才知道上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打電話找「阿兩」及其女友已找不到云云。經查:
(一)上開大坑口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開立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儲字第1000182474號函暨所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10月28日國世大里字第1000000089號函暨所檢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即被害人翟周淑謹、邱亭雅、郭詩婷及 連浚甫 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翟周淑謹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銀行對帳單、被害人翟周淑謹100年9月8日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邱亭雅100年9月8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收據、郭詩婷100年9月8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據、連浚甫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告訴人報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上開大坑口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被告賴玉婷所有,且被害人翟周淑謹等4人亦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一位自稱阿兩之男子說要幫伊加保保險,然後需要存摺影本,而且一次需要兩個帳戶,伊說只有一個郵局的帳戶,所以 伊依 要求再去國泰世華銀行辦一個新帳戶,隔天伊就把東西交給該不明男子,當時忘記把金融卡拿起來、有交付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不含密碼等語。其後於偵查中改稱:郵局及國泰世華存摺影本、提款卡及一些醫療收據等資料是被阿兩偷走的,偷走時間、地點不知道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提款卡、印章、存摺影本放在資料夾裡面,剛好密碼也寫在存摺影本上面,伊與阿兩、阿兩女友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因伊骨折,阿兩女友要幫伊洗澡,資料一直在包包裡面,回家後丟在旁邊沒有檢查,後來經國泰世華小姐通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打電話聯絡阿兩都找不到人等語,是被告上開帳戶究係自行交付阿兩抑或遭偷取、又究係何時遭竊取等節,前後反覆不一,更者,被告表示不知阿兩之真實姓名與從事行業,更不知其住處及聯絡方式,卻願依其指示辦理帳戶,且預備提供個人重要理財資料,委託其購買保險、申請理賠,亦難想像,是被告所辯上情一再反覆,並與常情有違,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而難採信。
(三)被告復稱:將新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舊設郵局金融卡密碼均書寫於帳戶存摺影本等語,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若同時攜帶亦會時刻注意。然被告自稱除將上開二帳戶存摺影本載上密碼後與金融卡一同放於包包內攜出,且返家後未檢查再分別歸位,置之不理,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不作為,已與常理有違。況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帳戶資料係遭竊之所辯,不足採信,亦足徵本件係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保險理賠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之帳戶資料等情,本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須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亦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均可預見其目的,無非係使用於不法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工作經驗等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欄),足見被告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又參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辯詞一再反覆,業如前述,其交付緣由顯有疑問,亦足認其對該帳戶供不法之使用應有預見。被告主觀上既然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有淪為人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被告於交付後,並未採取其他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賴玉婷僅將上開二帳戶交付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賴玉婷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甫成年未久,然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經認定之被害人為4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81,279元,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能坦認己過之態度,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轉│匯款金額│詐騙手法│││││帳地點│(轉入帳戶)││├──┼────┼─────┼───────┼──────┼───────┤│1│翟周淑謹│100年9月8│新北市中和區國│新臺幣(下同│於100年9月8日││││日15時27分│光街之郵局櫃台│)100,000元│14時許,致電翟││││許│。│(匯入賴玉婷│周淑謹家中,佯││││││上開大坑口郵│稱翟周淑謹之子││││││局帳戶)│被打及被擔保,│││││││需匯款18萬才能│││││││解決。│├──┼────┼─────┼───────┼──────┼───────┤│2│邱亭雅│100年9月8│臺中市永春東一│10,123元│於100年9月8日││││日19時18分│路與永春東路口│(轉入賴玉婷│18時34分許致電││││許│便利商店內附設│上開國泰世華│邱亭雅,佯稱係│││││中國信託自動櫃│銀行帳戶)│UNT網路拍賣公│││││員機。││司客服人員,並│││││││稱邱亭雅網路購│││││││物時交易簽單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應依第一│││││││銀行人員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可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3│郭詩婷│100年9月8│苗栗縣竹南鎮明│29,989元│於100年9月8日││││日18時25分│勝路318號之便│(轉入賴玉婷│17時57分許致電││││許│利超商內附設中│上開國泰世華│郭詩婷,佯稱係│││││國信託自動櫃員│銀行帳戶)│網路拍賣公司客│││││機。││服人員,並稱郭│││││││詩婷網路購物時│││││││,因人員疏失將│││││││造成12期每期重│││││││複扣款,應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可解除重複扣款│││││││設定。│├──┼────┼─────┼───────┼──────┼───────┤│4│連浚甫│100年9月8│於公司電腦以網│29,984元│於100年9月8日││││日18時5分│路ATM轉帳。│(轉入賴玉婷│5時29分致電連││││││上開國泰世華│浚甫,佯稱係網││││││銀行帳戶)│路拍賣公司客服│││││││人員,並稱連浚│││├─────┼───────┼──────┤甫前於網路購物│││││於公司電腦以網│11,183元│時,遭誤設為分││││100年9月8│路ATM轉帳。│(轉入賴玉婷│期付款,應依銀││││日19時50分││上開國泰世華│行人員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始可解除│││││││分期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