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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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73號抗告人 邱駿祥 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提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邱駿祥因聲請提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提字第73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107年8月3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算10日內,而至
107年9月10日止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就本件提出「非常上訴、申(告)訴」狀、「刑事上訴狀」(按其意旨均為提起抗告),有該等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印各
1枚存卷為憑,則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