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閔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924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100年5月5日,經郵務機關郵寄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張閔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住居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自100年5月6日起算,算至100年5月10日屆滿(受處分人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為原審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不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上原審收文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己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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