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芷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10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99年度偵字第19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供減肥丸之透明膠囊,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該局之檢驗結果,上開藥物乃含有氯芐雷斯(Clobenzorex)及Nicotinamide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0990073737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次查,Clobenzorex乃屬安非他命類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之資料可證,而Clobenzorex經人體代謝後,則會轉化成安非他命成分,此據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明載。原審裁定均謂氯芐雷斯(Clobenzorex)僅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未含安非他命成分,未慮及Clobenzorex成分經人體代謝後之轉化,逕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實有違誤,是本案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公訴人遽認抗告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原裁定並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條例第3條第1項為本案裁定,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依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藥水200瓶可證,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又依原審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99.12.16FDA研字第0990073737號檢驗報告書,抗告人提出其所服用之減肥藥丸經檢驗結果為含有氯芐雷司(Clobenzorex)成分及Nicotinamide成分,其中氯芐雷司(Clobenzorex)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該藥丸未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而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諭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①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8日FDA管字第1000018642號函覆本院之內容:「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
alsinMan一書第八版之記述:服用Clobenzorex(氯芐雷司)成分,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服用Clobenzorex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所提供其服用之減肥藥,經檢驗結果含有Clobenzorex成分,且服用該成分之藥物,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成分,故抗告人之尿液檢驗陽性反應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致或係因服用該含有Clobenzorex成分之減肥藥所致,原審未予查明,即因該減肥藥未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即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自嫌速斷。②又抗告人稱其所服用之減肥藥係委託其妹 張彩彤 購買,業經證人張彩彤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抗告人有向伊購買減肥藥,價格約3仟元,土黃色的膠囊,裡面有塑膠袋,用不透明的白色罐子裝著,裡面有80顆,伊都是一天吃兩顆等語,核與抗告人於同日法官隔離訊問時供稱:藥物的包裝是用白色罐子,裡面有夾鏈袋,有說明書,是咖啡色的膠囊。每瓶的價格是3仟元等語相符。原審未就減肥藥之來源,及該驗尿之陽性反應是否與服用減肥藥之成分代謝後有關等因素詳加調查,即以該減肥藥經檢驗後因無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認抗告人驗尿結果之陽性反應非為服用減肥藥所導致,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審僅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自抗告人住處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藥水200瓶與減肥藥之檢驗結果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等理由,,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嫌速斷,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並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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