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0年度國抗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25日100年度國字第2號其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就該抗告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無資力負債,連舉債度日的經濟信用亦匱乏,請准為訴訟救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等語,係以其提出之民國9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無申報資料)、戶籍謄本、99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無財產資料)、99年、100年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證明、99年8月台中縣田后里鄉民眾遭遇急難事件救助查報表(准予救助5,000元)、99年12月9日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證明申請書(載明為申請攤販許可證之需要)、醫療費收據、台中縣后里鄉厚里村長於99年12月9日出具之現無工作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14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之戶籍內僅有其一人設籍、99年間無申報所得稅資料,及其名下無財產、出獄後暫無工作並曾申請急難救助等情,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再聲請人亦不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亦有該會100年5月16日中扶陸字第1000002510號函附在本院卷為佐。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應繳納之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