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筵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筵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淨重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施用毒品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菸草1罐(淨重4.07公克)業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