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並扣繳駕照之處分撤銷;撤銷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之處分撤銷;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16日22時8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處,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蛇行」、「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本站查核受處分人機車駕籍資料,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四千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扣繳駕照,並施以 道安 講習,及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件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因本案酒駕違規,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且已執行完畢,罰鍰部分不應該重複處罰,因此就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至於違規記點、扣繳駕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不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處分撤銷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十五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2、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5月16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處,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禁駛)」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執有之駕駛執照已於96年6月29日到期,迄今尚未重新換發有效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業據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98年11月25日中監中字第0980009541號函在卷足憑。因此,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3、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事後調閱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查詢結果,認受處分人係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而欲變更原舉發法條作成影響受處分人之處分前,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33條及40條前段規定,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得以保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序始為適當,乃原處分機關竟未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受處分人,即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逕行裁處,此部分之裁處程序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二)不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5月16日22時8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處,因「在道路上蛇行」、「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認酒後駕車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罰鍰,僅就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等情,雖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0日裁監稽違字第61-HD00000000號裁決書、98年11月25日中監中字第0980009541號函在卷佐證。惟受處分人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時有蛇行情形,經舉發員警予以攔檢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振偉 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等巡邏時發現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一下子騎在快車道,一下子騎在慢車道,有蛇行情形,騎的很慢,懷疑受處分人飲酒,跟了約1分鐘的時間,距離約1、200公尺才將受處分人攔下,伊認為受處分人應該是酒醉,騎車不穩等語綦詳,足見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蛇行乃肇因於酒力之影響,為酒後駕車之通常結果,實質上與酒後駕車屬同一行為,尚難強行割裂為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罰鍰部分,依上揭法條,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得再予行政罰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在道路上蛇行部分另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係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重複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罰鍰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應維持。另原處分機關併送之98年11月1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