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光甫確涉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或其他犯罪,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甲、丙「被告鄭光甫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等論斷。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辯稱伊不知情為何充當「希揚工程行」負責人,辦理登記之證件係其母 盧淑芬 (通緝中)向伊借取云云,惟被告已成年理應認識身分證件係個人重要之物,不可隨意出借,被告竟未向其母詢問用途,殊非合理,難謂無預見由己充當人頭而放任發生之故意;且被告在充當負責人期間,亦須報稅或收到稅單通知,被告復自承曾發生稅務糾紛,益徵被告對其遭登記為「希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乙事完全不知,顯無可能。又原審法院未將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變更商業負責人登記相關資料上之筆跡一併送鑑定,以清楚辨別被告之簽名是否為伊所親簽,原審僅以被告供述及被告確曾辦理註銷登記等情,遽認被告未辦理希揚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進而推論被告不知其母盧淑芬借取證件之目的及被告未授權刻印章等情稍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原審為無罪判決,似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所援引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被告並不爭執,況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既認被告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自應就所指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本案經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提供「讓渡書」、「委託書」等稅籍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另經由被告之同意而調取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連同原審及100年度偵字第1404號、99年度他字第226號等卷宗一併送鑑定,其中「讓渡書」、「委託書」上關於「鄭光甫」署名之字跡,外觀形式顯然相同,復經比對上開存款印鑑卡等簽名,則經鑑定委託書上「鄭光甫」之字跡與被告銀行開戶資料之簽名字跡仍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30061786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原審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96頁、第197頁),益徵原審判決認定「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鄭光甫有做營業人註銷登記,但無法證明97年4月成為希揚工程行負責人之文件係被告鄭光甫自己所親簽,或其所授權。」並非無據。
(六)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其母親盧淑芬所為應有認識而認本件係屬家族型犯罪,並推論被告為成年人,理應認識身分證件係個人重要之物,不可隨意出借,被告竟未向其母詢問用途,殊非合理,難謂被告無預見充當人頭而放任發生之故意,因而於論告時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上訴意旨所為上開經驗法則之評價,仍僅係就一般年齡外觀而為形式上之推論,並未實質考量被告自小依附父母生活,父母亦可能為孩子利益而以孩子名義為經濟行為,而一般父母為犯罪行為時,亦非必然告知子女,且被告父母為犯罪行為時,被告仍為在學學生,被告聽從父母之指示而提供身分證件,自難認其當然知道父母之犯罪行為,遑論被告係長期居住於高雄地區就學;因之,無論從被告之年紀、生活經驗、業務接洽能力,乃至於依被告就學處所與「希揚工程行」及勝達土木包工業、偉立營造有限公司等實際營業地點間之距離隔閡等主客觀因素,均可論斷被告確有可能不知曉其父母 鄭裕偉 、盧淑芬與其他廠商間實際業務互動之事實,原審判決亦於理由欄中論斷綦詳。從而,本案被告父母犯罪態樣縱使是家族型犯罪,仍難率予推論被告須就其父母鄭裕偉、盧淑芬所為負擔刑事責任。
(七)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情況下,殊難僅以被告於接獲稽徵機關之告知後,曾有註銷登記之行為,遽認被告事先知悉其父母之犯意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被告鄭光甫確涉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或其他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偉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被告梁進乾
鄭光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略)…鄭光甫均無罪。
犯罪事實(略)理由
甲、本案判斷之重點
壹、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參諸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應著重於是否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因此,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原則上應為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但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自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非依公司登記資料係何人為負責人名義,即作為處罰之對象,如此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再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2項,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僅就第1項原規定之「應處徒刑」修正為「應處刑罰」,然就本件所涉第1項部分並未為任何修正,而無法律變更,本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直接就修正前之規定論述即可),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再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準此解釋系爭規定,應認公司負責人僅於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得構成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之要件,而得將公司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行為,依照系爭規定轉嫁予負責人負擔。倘公司負責人本身,對於漏稅之原因事實並無認識或無認識之可能,而無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故意,亦無本於此等認識而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任由公司相關人員逃漏稅捐,自不能以公司實際上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及結果,即科以公司負責人系爭規定之罪刑,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第687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被告鄭裕偉、梁進乾有罪部分…(略)…
丙、被告鄭光甫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光甫受鄭裕偉、盧淑芬之邀,自97年4月24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擔任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希揚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其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被告鄭裕偉明知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葆錩營造有限
公司、弓長土木包工業、勝達土木包工業等公司,分別與偉立營造公司、幼林公司、全日盛公司進行交易而非與希揚工程行交易(實際上有交易行為,並無逃漏營業稅),卻與鄭光甫共同基於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希揚工程行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張,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ꆼ被告鄭光甫明知希揚工程行並無向偉立營造公司提供勞務,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希揚工程行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張,金額共計8,475,000元,作為偉立營造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偉立營造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23,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鄭光甫就ꆼ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ꆼ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鄭光甫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光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廖進文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鄭裕偉之父 鄭老 受於訪查時之證述,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變更通報單、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營業人訪問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委託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各1份,希揚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91年間至98年間申報書(年度)查詢作業、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希揚工程行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1909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8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000000000C號、第0000000000E號、第0000000000F號函、99年7月30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90010408號函及100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1000003231號函、臺東縣政府100年8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03034865號函、94年8月17日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日保承新字第099103577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99年8月30日健保東承字第099702718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提交易(000000000000)抽核明細、希揚工程行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提款交易(000000000000)抽核明細、臺灣銀行臺東分行99年4月14日臺東營密字第099500005401號函及同年5月5日臺東營密字第09950006751號函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3月1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6439號函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光甫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高雄○○大學就學,畢業後伊就入伍了,伊完全不知道所有的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ꆼ本案被告鄭光甫於97年4月24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擔任址
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希揚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綦詳(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第241頁正面),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97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三聯式)、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8年度財稅稽字第94098000559號裁處書、臺東縣分局100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1000003231號函、希揚工程行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簽收影本、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讓渡書、委託書、臺東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101年8月6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1010014449號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臺東縣政府102年3月8日府建商字第1020040733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卷第32-34頁、第36頁、第37頁、第156頁、第157頁、第317頁、第3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宗第52頁、第1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81-83頁、第85頁、第90頁、第9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52頁、第57頁、第58頁及第171-173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ꆼ本案被告鄭光甫被訴部分之爭點係其究竟為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亦或僅為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ꆼ被告鄭光甫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陳稱:盧淑芬係伊母親
,伊是希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但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希揚工程行;伊大學畢業後就去當兵,99年6月10日退伍,在99年2月農曆年前,伊去領款無法提款才知道帳戶被假扣押,99年3、4月土地或第一銀行凍結伊全部帳戶,伊有去問銀行,銀行回答伊係因為欠錢被假扣押,伊有去問母親,盧淑芬回答是因為小舅 王永昌 要移民到加拿大,所以母親才將負責人變更為伊的名字,但母親並未經過伊同意,伊也沒有委託、也未授權母親去辦理負責人的變更,伊本人也未跟王永昌簽訂讓渡契約書,97年4月22日讓渡書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簽名也非伊所簽,伊更沒有授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宗第39-42頁);又於100年9月22日偵查中陳述:伊不了解97年4月間為何會成為希揚工程行之負責人,那段時間母親有跟伊借身分證1、2天,因為盧淑芬是伊媽媽,所以伊沒有問為何要借身分證;99年農曆過年前,因為伊到郵局無法領錢,郵局就說伊的帳戶被凍結了,伊回去問母親才知道母親用伊的名義去當希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伊後來去縣政府辦希揚工程行歇業,需要印章去跟母親要才知道母親刻了一個「鄭光甫」的印章,伊之前沒有同意或授權母親刻這顆印章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97-100頁);復於102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97年4月24日時伊不了解成為希揚工程行負責人一事,伊在當兵時薪水沒有辦法動,伊去問銀行知道戶頭被凍結的情形下去問過母親,才瞭解伊是該工程行的負責人,伊當時沒有想到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使用,所以並沒有去報警;基本上伊會將證件放在客廳,有一次伊要出去時母親跟伊說要將身分證借去用,伊有問要借去做什麼用,但母親沒有回答伊,那時候伊不覺得母親會把身份證拿去做一些不法的使用,因為想說母親不會害伊,當時在念書,家裡都固定給零用錢、房租,伊認為生活很穩定,所以不會去多問或多想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39頁正面至第244頁背面)。
查被告鄭光甫於94年9月進入○○大學就讀土木與生態工程學系,98年6月畢業,此有○○大學102年4月16日○大教字第1020004031號函暨鄭光甫就學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185-187頁),則被告鄭光甫於97年4月24日成為希揚工程行之負責人時,僅係大學三年級之學生,依一般社會經驗為斷,應無能力做為一家交易頗為頻繁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且希揚工程行位於臺東,被告鄭光甫當時就讀之○○大學位於高雄,二者距離甚遠,其可能實際經營該工程行?實有疑義;次查,一般人在家庭生活、經濟隱定之情況下,對於母親借用自己身分證之行為,應不會認為母親會用於非法之事情,而被告鄭光甫97年4月時僅係一名未出社會之學生,從小家庭經濟狀況亦屬良好,其不認為母親盧淑芬借用其身分證會害到自己,實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是其所述顯非無理。
ꆼ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鄭光甫於
院檢偵審筆錄中之簽名、○○大學日間部97學年度第2學期應屆畢業生名冊及學生綜合基本資料卡內之簽名與本院函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所附之相關資料、臺東縣政府函所附之相關資料中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乙節予以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下列甲ꆼ類與乙ꆼ類字跡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一):甲ꆼ類: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所附之相關資料中『99年2月23日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上『鄭光甫』字跡及臺東縣政府函所附之相關資料中『99年2月23日臺東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鄭光甫』字跡。乙ꆼ類:鄭光甫○○大學學生綜合基本資料卡及貴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卷中鄭光甫簽名字跡。
」,而筆跡鑑定說明一備註記載:「甲ꆼ、乙ꆼ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20053453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196頁及第197頁)。是以,99年2月23日確實係被告鄭光甫前往做希揚工程行營業人註銷登記,則與被告鄭光甫前揭陳稱「99年2月農曆年前發現帳戶遭凍結,伊係希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一情相符;然此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鄭光甫有做營業人註銷登記,但無法證明97年4月成為希揚工程行負責人之文件係被告鄭光甫自己所親簽,或其所授權。
ꆼ綜合判斷卷內證據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被告鄭
光甫僅為希揚工程行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且被告鄭光甫對於被登記為希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一事,應係於事後方知情,且其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希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鄭光甫當無需就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負責,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肆、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光甫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光甫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鄭光甫之犯罪,則就被告鄭光甫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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