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郭宜蓁 相對人 周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家境清寒,其無能力繳納裁判費,並無不良嗜好,但無力負擔生活支出開銷,本件因一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始向他人借貸繳納一審裁判費,然至今尚未還清債務,並無能力再借貸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且其並無每月33724元之薪資,故實無資力繳納,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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