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聲請人 張育綺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8118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一、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