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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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國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6字後增加補充:「(劉育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豐村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卷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劉育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187號調解筆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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