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754號聲請人 黃福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3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98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年6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新生報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3年10月15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附表:103年度除字第75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建楹重機械有│黃福臣│第一銀行林│000000000│100,000元│103年5月25日│FB0000000││││限公司 蘇華 ││園分行││││││││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