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樓內,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計支出醫藥費50,00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月薪42,000元,估計半年無法工作,計損失252,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腦部受傷頗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98,000元,以資慰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曾經多次協調和解事宜,原告願意減縮請求金額為45萬元。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書1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雖曾於93年12月24日打傷原告,但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其所述那麼嚴重,依本院向醫院函查之結果,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僅有前額受傷,當日之醫療費用亦僅有2,301元,就此部分原告不爭執,至被告其餘之請求,均無依據且顯然過高,又原告先前根本沒有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損失,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含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960號偵查卷宗);並依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兩造93年之薪資財產資料。另向天晟醫院查詢原告之傷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1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0,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請求金額為450,000元,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者,因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致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為500,000元以下,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亦當庭 陳明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院即將本件原適用通常程序(即95年度訴字第446號)變更為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下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雖曾於93年12月24日打傷原告,但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其所述那麼嚴重,且原告之請求均無依據或屬過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內,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前額有2公分×0.2公分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9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另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查屬實(詳後述),是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日另受有「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勢,並提出載有上開傷勢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27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天晟醫院於93年12月30日所出具,於醫囑欄並記載「病患於93年12月28日經門診入院,於93年12月28日行關節鏡手術,於93年12月30日出院」等語,而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情形,其覆稱:「病患甲○○係於93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主訴被打傷致前額有2公分×0.2公分撕裂傷及挫傷等狀,本院給與臉部創傷處理,顱部X光攝影尚無骨折現象,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辦理出院;病患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至骨科門診,主訴3天前車禍致頭部、頸部挫傷,胸部疼痛及右膝腫痛等語,經醫囑住院檢查,並於次日早上實施關節鏡手術,修補內側半月板裂傷症狀,同年月30日出院」等語,此有該院95年5月26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據此,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勢,係原告於遭被告毆傷後4日始前往就醫,則其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有疑義,而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所稱:原告頭部之撕裂傷係被告毆打所致,然其餘傷勢則非被告所造成等語,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究竟有無理由,分論如下: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50,000元等語,並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憑,惟查,原告於93年12月24日案發當日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2,301元一情,業經天晟醫院於95年5月26日函覆本院在案(參照該院前述函文),而被告並表示:僅對上開2,301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3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42,000元,因此次傷勢估計半年無法工作,計損失252,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鉅城工程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1紙為憑,惟查,上開陳述及文書均業據被告否認,且原告於刑案警詢中自陳擔任「廚師」(見其警詢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提出由鉅城工程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顯不相符;另經本院依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結果,亦查無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主張其原領有月薪42,000元一節,已難採信。況且,參酌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前開傷勢,亦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而受到影響。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身體(頭部)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查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領有薪資所得,擔任送貨員,名下無財產;以上分別參照卷附之兩造警詢筆錄影本及本院依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兩造之9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及本件傷害情節、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2,3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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