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建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本件車禍原因經本院送請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30日覆議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對方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其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審酌各情,且被告於高速公路不當變換車道,嚴重違規,以致肇事,影響大眾行車安全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其刑度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過失而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查詢電話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