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笖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笖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笖展(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7月8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月+3月=1年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份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過失傷害│││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折算一日。│折算一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6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50號│字第2545號│第541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40│106年度交簡字第2113│108年度交簡字第9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31日│106年10月26日│108年02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40│106年度交簡字第2113│108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7月08日│106年12月19日│108年0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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