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陳睿豐 被告 陳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睿豐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車輛借款,並簽訂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借款總約定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日至111年5月3日止,共計60期,且為台新銀行與原告合作案件,陳睿豐應按期依約繳款14,088元予原告,惟陳睿豐自107年11月19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多次催款無結果,至起訴日止尚積欠593,9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陳睿豐明知上開款項尚未償還,竟於107年10月25日將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旭伶;陳旭伶本為系爭房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買受系爭房地未塗銷抵押權,且系爭房地另有高額抵押權設定,應無人會購買使自身陷於財產不安定狀態,被告間所為與社會交易習慣有違,應無買賣之真意,而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致害原告之債權求償無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陳睿豐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陳睿豐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得代位陳睿豐請求陳旭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
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陳旭伶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旭伶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睿豐名下所有。
三、被告陳睿豐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被吉陳旭伶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買賣關係,陳旭伶已給付買價金予陳睿豐,陳旭伶之抵押權雖未塗銷但已因混同而消滅;第一順位抵押權則因需貸款滿二年再辦理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名義,否則會有違約金問題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為陳旭伶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旭伶抗辯與陳睿豐間就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關係,並經提
出定金收據、存款憑條、轉帳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協議書、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繳款書、結帳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卷第43-73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均不爭執(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真正,陳旭伶所辯與陳睿豐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示之詞,即堪採信。
㈢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可參)。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陳旭伶所知悉,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㈣惟查,原告對於陳旭伶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為其所有時已知悉原告主張之上開貸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況被告抗辯抵押債務因未滿二年而尚未辦理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名義變更係為免需繳納違約金,原告亦未為爭執應堪認為合理,參以陳旭伶確實提出多筆由其繳納分期抵押貸款之匯款單據,亦可認為被告抗辯係屬合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旭伶於買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係明知陳睿豐對原告負有上開車貸貸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原告備位聲請之主張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旭伶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己知悉原告之上開車貸貸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5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7年7月25日之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