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怡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OWERSUPPORT」行動電話保護殼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怡資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6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仿冒「POWERSUPPORT」行動電話保護殼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作條次變動與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應逕以裁判時法為斷。又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仿冒「POWERSUPPORT」行動電話保護殼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背面),並有美商力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識證明書、授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附卷足考(警卷第21至23頁),爰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裁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