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1262號、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5月、94年9月間,2次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拘役59日
確定,分別於92年4月15日、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見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
件二罪,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
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69mg/l、1.15mg/l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
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
逃匿而通緝者,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的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曾於偵查中之96年8月
10日經發佈通緝,98年11月4日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被
告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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