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附表三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789元,
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78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9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聲明減
縮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
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
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
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
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
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25日教育
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
使用面積:同意和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
位使用面積千總攤位面積。(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
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百分之5。此有海安路面積
計算微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
政府民國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
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金額。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
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
、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
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甲○○為系
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中系爭商場內210
號、211號、498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聲請人88年1月1日起
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28萬101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
,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94年度簡
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
;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
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租金為210號、211
號攤位自93年至97年總計各67,976元,498號攤位自93年到
97年總計為104,069元。
㈡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
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
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
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
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
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此有聲請人民國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
』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
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
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
係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
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
遂於民國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
,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
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
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
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
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系爭商場係於民國83年
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民國83年
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
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
告民國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
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㈣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記兼地方行政機關之
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
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即開單
通知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其繳納租金。
㈤查系爭土地96年1月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從9,800元,調降
為4,000元,故被告攤位210號、211號使用面積為36.35平方
公尺,96年度上、下年度、97年度上年度之租金應為3,635
元,故聲明請求各67,976元。另被告攤位498號使用面積為
55.65平方公尺,96年度上、下年度、97年度上年度之租金
應為5,565元,故共計請求104,069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之
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
」,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或「自
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程
順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回函同意提供「文中45」及「
文小41」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
「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前開土地係有償租
用及租金計算方式。
㈡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承諾書,
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
前,『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提供……來照顧民等生活』,民
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
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原告應係在無償
提供土地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建蓋商場後,惟恐日後討地不
易或攤商會要求補償興建商場之費用,方又要求黃石紅出具
上開承諾書,因原告係上開土地無償提供者,故黃石紅即依
其所求辦理。若上開土地原告係有償出租,黃石紅何必於承
諾書中特別感謝政府德政,照顧民等生活?
㈢因前開上地為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原告代管,原告在先
同意無償提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興建商場後,才於82年11月
4日及同年12月26日先後行文前台灣省教育廳,稱「為安置
海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廳……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
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原告於82年7月15日若
有向海安路被拆除戶表示前開土地係提供作為出租使用,何
以事後竟會向前台灣省教育廳表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
請求同意「借用」學產地作為安置場,益證原告於82年7月
15日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確是以無償借用
之意思表示對外為之無誤。
㈣因原告同意無償出借前開土地由海安路被拆除戶自費興建商
場在先,但事後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卻不同意原告借用之請
求在後,原告始自毀前諾,竟開始藉由各種不當行政手段(
拒不核發商場使用執照、斷水斷電等)逼迫因信任原告無償
出借土地而自費興建商場之攤商繳納租金,因原告濫用行政
權,且違背人民之信賴,方衍生日後之一切糾紛,合先敘明

㈤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七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
書對被告有拘束力,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否認原告將原同意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租賃之
新之要約,黃石紅為被告之代理人。蓋黃石紅乃是海安路
「部份」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並非基於「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派所產生,
黃石紅並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其無權代
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
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份出面向原告提出陳情,請求
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
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
維護之必要,至於各攤商是否願意承諾原告將無償出借土
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與該商場之設立、管理及維護顯然
無關。並非在黃石紅對外代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且「代
表」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代表人之身份關係而來,而「代理
」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二者法
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被告並未授權黃石紅為與
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人,黃石紅代表商場之授權範圍亦不
及於代理「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557位攤戶與原告成
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原告以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
人之身份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黃
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⒉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惟觀諸上開
切結書之內容,乃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
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故
從上開文義觀之,乃黃石紅「個人承諾」原告願於一個月
內「督促各攤位繳交『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之切
結書,而非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份,對原告為被告同意給
付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原告根據黃石紅上開切結書,主
張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可採。
⒊又依原告主張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
則原告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契約即
可,原告何必又要求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出具
切結書,益徵黃石紅確未獲得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
,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㈥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⒈海安路被拆除戶於82年7月15日經原告同意提供上開土地
自費興建商場後,即開始籌備興建商場事宜,並訂83年12
月25日開幕營業,惟在開幕前向原告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
照以申請水電,卻因前台灣省教育廳未核准原告借用前開
土地作為安置場之申請,原告即要求黃石紅需出具前開切
結書,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黃石紅為求商場順利開幕
營業,不得不順應原告上開請求,原告方於83年8月9日核
發使用執照,惟黃石紅前開切結書對被告並不具法拘束力
,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租賃契約書或同意原告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約之承諾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⒉原告因知黃石紅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律效
力,故又要求商戶個別交付切結書,因原告上開要求與其
撥地安置時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原告竟於商場開幕前
夕即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
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
行為顯是以行政高權之手段,藉由其擁有斷水、斷電、不
准營業之行政權力,從上對下要脅在下位者屈服其命令行
事,否則其即要對已出資興建商場之攤商逕行斷水、斷電
、不准其營業,原告若非公法人並擁有上開行政權力,土
地使用人若拒絕允諾給付租金,出租人依法應僅可循民事
途徑解決,豈能以斷水、斷電、不准營業要脅土地使用人
一定要書面切結承諾願意給付租金,原告上開行為顯是行
政權之濫用,在無法規根據下,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
業生存權,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
開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
權利,原告上開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
政處罰之通知,顯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
行政高權壓制人民,以順遂其民事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⒊因原告未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且時隔已久被告
已不復記憶有無出具切結書,故被告否認有出具願給付租
金之切結書交付原告,但原告若有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
切結書,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蓋:
⑴被告若有出具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亦是在
原告動輒以若未切結者,即要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
威脅下,惟恐自費興建商場之出資(商場硬體建設平均
分攤30幾萬元,加上裝璜、購置營業設備,總花費約百
餘萬元)付諸東流,在原告以上開不法行政手段相逼下
,為求順利營業,方不得不配合原告之行政命令,原告
濫用行政權迫使攤商服從其行政命令,在此情況下所成
立之租賃契約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對因此不得已服從原告行政命令而出具切結書之攤商
,租賃契約應不具法律效力。
⑵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人
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
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且就租賃物之範圍
,上開切結書既有載明攤位編號,則其所謂使用土地之
租金依其文義應係指攤位所使用土地之租金,惟原告在
93年前租金計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
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見鈞院93年度南
小調字第456號卷,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即原
告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並非立切結書人
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
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
⑶查攤商使用之面積計有三種,分別是10坪、6坪半及2坪
,但原告從84年起請求之租金卻是不分使用面積每戶攤
商應付租金均相同,顯不合理之至,試問:2坪之攤商
會願意承諾應付租金與10坪之攤商相同嗎?足證原告與
攤商間就應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確實未曾具體協商並
為合意,方會出現有出具切結書之攤商以為是要繳納攤
位使用面積之租金,原告卻是主張不分攤位使用面積,
且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尚包括公共使用走道、廣場、
停車場及花台之歧異。雖原告於本訴中改稱自93年起同
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和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
車場及花台,原告既然能任意變更計算租金之租賃物範
圍,益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兩造自始即未對租賃物
範圍達成合意。
⑷兩造並未對被告應付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為意思表示之
合致,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
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甚地租金率」,出租省有地之原
告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連
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
屬可得確定。原告主張租金數額係依「台灣省省有基地
租金率」規定辦理,則其上開對租金計算方式之要約於
租賃契約成立前是否有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之承諾,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一直無法舉證證明攤商
對租金數額乃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已
有認識並為承諾,反而是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
通知被告繳納,作為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明,惟原告前揭開單行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
賃雙方未就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
成合意前,出租人片面催討租金之作為,顯無法作為兩
造已就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意思合致之
證明。
⑸又原告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乃台灣省政府
於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所揭櫫
,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令,且依
其規定租金數額之計算乃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
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符合優惠規定者以六折計
收),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
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
知,實難期持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
方式,原告空言主張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
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是欲以行政高權
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應不得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
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明。
⑹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
積計算方式,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為面積×當期公
告地價×年息利率百分之5,且從97年度下半年開始,
依原告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
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
用補償金)金額,更可得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
賃物面積、租金計算方式、有無優惠(94年度以後不再
以六折計收)及租金數額,完全是由原告單方決定後即
通知被告應付租金之數額,被告全無置喙之餘地,上開
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於平等地位協議成立,而是原告以
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知被告租金數額後,命令被告限
期繳納。就租賃物面積之變更、取消六折優息、土地申
報地價及租金多寡原告擁有完全決定權,被告對租金數
額之計算方式無法表現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對租賃契約
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或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或
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㈦原告對其租金請求權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以為佐證,但前
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故本件應不受原告前開勝
訴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且原告對「海安路綜合商場」557位
攤戶究竟有無租金請求權,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1964號、93
年度南小字第2387號、9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93年度南小
字第第42號、93年度南小字第2379號等判決均駁回原告請求
給付租金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均遭鈞院93年度小上字第
64號、94年度小上字第33號、94年度小上字第95號、94年度
小上字第24號等裁定駁回,益證原告是否可逕憑訴外人黃石
紅未經攤商授權配合原告要求而交付之切結書,或攤商在原
告以行政手段不當介入而簽署租賃物面積、使用租賃物之對
價及租金計算方式均未確定約明之切結書,又或部份攤商堅
拒簽著切結書之情況下,即可據以主張其對被告有租賃物面
積及租金數額決定權並據以請求被告依其單方通知繳納租金
,實非無疑。懇請鈞院明鑒,原告身為地方最高行政機關,
不思其錯誤政策不僅造成公帑鉅額浪費,且剝奪海安路原有
商家之營業生存權,被告當初因信任原告無償提供土地安置
,俟海安路地下街完工後即可遷回地下街營業之承諾,方投
下鉅資興建商場並購置營業器材,詎地下街工程弊端叢生,
攤商遷回無望,安置地又因原告毀約背諾,訴訟不斷,兩造
因此所衍生之爭執,均肇因於原告違背「人民之信賴保護」
原則而產生,且其濫用行政權力,亦違反「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敬請鈞院明鑒
,駁回原告之訴,以障權益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
坐落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
210號、211號、498號攤位,被告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
92年12月31日之租金281,010元未繳納為由,經原告本於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1,010元及遲延利息,由
本院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南
簡字第1429號(含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前案)核閱
屬實。
㈢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
擊、防禦後,認定:原告於82年間提供系爭士地供被告等商
戶使用之初,確未約定有關租金或租賃等事宜,故被告辯稱
兩造於協議使用土地之初,確無約定租賃關係,固非無據。
惟被告於84年9月19日簽定3份切結書,就使用系爭商場中之
特定攤位、租賃期間及應繳交使用士地之租金等契約必要之
點,其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
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將遵照法令規定辦理,故兩造就租金數額
,於客觀上已屬可得確定。被告亦曾支付系爭3個攤位85年
之租金予原告,並無異議,是被告抗辯租賃標的未特定、兩
造租金數額並未達成合意,顯不足採。被告已於84年9月19
日出具切結書,表明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商場、所使用之特定
攤位、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及使用終期,並至法院辦理認
證,被告對3件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兩造間租賃契約即
據以成立,有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
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
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雖另以本院於93年間
就同類租金事件對原告為敗訴判決云云,惟原告與其他攤商
間之訴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
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可採。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惟查,精省後,系爭
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
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
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
,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
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
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
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
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
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百分之5,
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
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
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
件攤位使用面積為35.8、35.8、54.8平方公尺,面積35.8平
方公尺者,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算式:24719.
335.824342.1=36.35,36.3598005%=17,812元
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
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算式:17,8122=
8,906),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
),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5元(計算式:24719.335.8
24342.1=36.35,36.3540005%2=3,635),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為67,976元(計算式:17,812+
8,9064+3,6354=67,976);面積54.8平方公尺者,
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82
4342.1=55.65,55.65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
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
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
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
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元(計算式:24,719
.354.824,342.1=55.65,55.6540005%2=5,56
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為104,069元(計算式:
27,269+13,6354+5,5654=104,069),即屬有據。復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其請求
金額為240,021元,經核其裁判費為2,650元(原告原依其請
求金額295,857元,預繳裁判費3,20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附表一: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
└─────────────────────┘
附表二: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
└─────────────────────┘
附表三: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
├──┴───────┴────┴─────┤
│合計104,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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