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3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6年12月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
(三)因於97年3月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
(以下空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