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依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知悔悟,然目前無業,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減輕原審判決刑度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至為允當。茲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97年1月
29日執行完畢在案,而案發迄今,猶未得被害人之諒解與寬宥,而衡量其刑度暨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所應考慮之諸般情事,迨本案上訴審審理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復查無其他可據予被告緩刑寬典之情事,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無可採,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