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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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刁偉恭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刁偉恭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刁偉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就相關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完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刁偉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交付毒品與朱政龍,惟否認當下有向朱政龍收款,但依證人朱政龍之證述及警方搜索被告屋內現況照片,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將來其所受刑期非輕,再依其前案紀錄有多次因畏罪而通緝之紀錄,復考以其所為供述與朱政龍之證述顯有不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雖就聲請傳喚證人 劉榮慶 、朱政龍部分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經本院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然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因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再考量被告前案有多次因畏罪而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證,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考量本件被告被訴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當庭表示尚可向友人借款6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款項辦理交保等一切事由,准予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