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壹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壹銘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時,因未戴安全帽,而於其住處前遭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一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九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僅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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