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阮氏 其(即NGUYENTHICHI)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李大維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原處分(按即被告104年12月21日越南字第1040204513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否准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4年12月21日越南字第10402045130號函)起訴,並未包括文件證明申請部分(即被告104年12月21日越南字第10402045140號函)(參本院卷第103頁)。其後,原告復於106年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按即被告104年12月21日越南字第1040204513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處分。」(參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對原告追加前揭訴之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於104年6月1日與我國國民即訴外人○○○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該代表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實施面談,其面談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及原告曾在臺逾期居留與非法工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04年12月21日以越南字第1040204513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簽證之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且已就原告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越南字第10402045140號函(下稱否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不予受理○○○之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否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同時併就原處分及上開否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起訴願,經異議及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表明本件僅就原處分起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於96年認識,進而交往,雙方於104年6月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交往8年期間,雙方均有工作,當放假或結束工作時,才回到○○○家共同生活。結婚前○○○有匯款至原告母親之帳戶,以供結婚使用,○○○與其女兒並至越南宴客及拍攝婚紗照。婚後○○○每月皆匯生活費、女兒教育基金予原告,且時常入境越南與原告共同生活,每次皆待約1個月才回國。又縱然原告、○○○彼此分屬不同國家,但雙方亦時常利用通訊軟體視訊,實有結婚之真意,被告質疑婚姻之真實性,實屬無理。況且,原告與○○○於訪談時之陳述,並無不符,僅有些微出入,例如就機票及罰款係由何人支付乙事,原告回答自己有準備,跟老公一起支付,且交往8年以來,原告準備回家時,○○○皆會給予金錢支付相關費用,故機票、罰款實係由雙方一起支付,雙方說法並無矛盾。至於於何處查獲原告乙事,原告係回答被查獲當日,原告欲前往買菜,於住家樓下被查獲,住家樓下旁有公園,故原告回答在住家樓下走路時被查獲,○○○則回答在公園,兩人之說法並無出入。原告在臺從事看護工作,工時長甚少休息,遭雇主不合理對待,原告向仲介反應,皆未獲回應,仲介更扣押原告之護照及保證金,威脅要將原告遣返回越南,原告忍無可忍方離開,始造成在臺有逾期居留之情事,原告實為不得已,其情可憫等情。並請求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依親居留簽證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二)原告及○○○於104年9月3日接受面談,其結果就認識時點、○○○知悉原告為逃逸外勞時點、○○○勸原告自首時點、雙方在臺住居情形、原告支付罰款及機票款情形、在臺金錢往來情形、論及婚嫁情形等情節之說詞互有出入,惟該等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之重要往來事實,非屬枝微末節事項,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已不合常情。況且,○○○就雙方認識及知悉原告為逃逸外勞時點,不惟與原告說詞迥異,且陳述之時序錯亂。又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市000000000市○○區○○○○街○○號○樓之○訪查時,發現該址並無○○○生活用品,而詢問訪查所在之大樓管理員,亦陳稱該址住戶為○○○之女,○○○並未居住該址,僅偶至該處等語,惟依原處分卷附原告簽證申請表及○○○之文件證明申請表填具之聯絡地址均為上址,不無規避原告來臺後實際住居處所之嫌,動機為何,滋人疑義。再者,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查對管制資料發現,原告於95年來臺從事藍領工作期間逃逸及非法工作,於104年1月9日遭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12年1月9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已不能再入國工作,而依上開面談紀錄內容,原告在臺時就○○○提議結婚並未同意,然其104年1月9日返越後,旋於104年5月6日與○○○在越辦理結婚事宜,並申請來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原告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取得在臺居留證,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是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訪查結果及列管資料,綜合審認原告與○○○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原告來臺之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簽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
1頁)、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頁)、越南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原處分卷第4至6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原處分卷第7頁)、駐越南代表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及譯文(原處分卷第8至1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否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8至21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203至204頁)、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20至22
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就原處分得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處分以原告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相關權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至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然其僅指拒發簽證得對外不附理由而已,亦即該申請人並無請求該拒發簽證之行政處分應附否准之理由,惟此非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無需任何理由而得恣意為之,其仍應遵照行政法原理原則行使職權。是被告辯稱關於簽證核發事項,司法不宜介入,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就駁回簽證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三)經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4年9月3日對原告、○○○實施面談,惟面談實施結果,發現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⑴認識時點、○○○知悉原告為逃逸外勞時點及○○○勸原告自首時點:原告陳稱伊係於96年2月認識○○○,認識3個月後,即告知○○○伊為逃逸外勞,且於認識2年後,○○○即勸諭伊自首回越;○○○則陳稱其係於96年8、9月間認識原告,96年7、8月間即知悉原告為逃逸外勞,並於認識5年後曾勸諭原告自首返越。⑵雙方在臺住居情形:原告表示自雙方交往後,伊下班即會回到○○○家中居住,與○○○同居7、8年;○○○則稱原告1個月會到其家中1次,多次過夜,如生病或換臨時老闆時,也會到其家中居住,1年至少住1個月。
⑶原告支付罰款及機票款情形、在臺金錢往來情形及○○○匯款情形:原告陳稱關於伊被逮捕後之罰款及返回越南之機票款,均係由○○○支付,且在臺期間○○○每月會給予伊新臺幣1、2萬元,有時會給予美金1千元。伊沒有工作時,○○○會給予伊美金1千元。 嗣伊 返回越南後,○○○曾匯錢予伊,至少匯6次,每次匯美金1千元,有1次匯美金4千元,1次匯美金1千5百元;○○○則稱罰款及機票款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但曾於原告被查獲時給予原告新臺幣3萬元。另原告在臺期間,其每月均給原告新臺幣5、6千元,共給了7、8年,原告返回越南後,其每月匯給原告美金1千元,共匯7次。⑷論及婚嫁情形:原告稱近幾年○○○有提到要結婚,但伊表示要等到104年;○○○稱99年曾提到要結婚,但原告告以夢想還未實現等情,有經原告與○○○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8至10頁)。衡酌上開認識及交往等事實,本為其共同經歷之過程,雙方竟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何況,○○○就雙方認識及知悉原告為逃逸外勞時點,不僅與原告說詞迥異,且陳述之時序錯亂。再參以○○○於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表所填寫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樓之○,而原告於簽證申請表所填寫之在臺住址亦為上揭地址,惟經臺中市專勤隊至上揭地址查訪,據該址之大樓管理員陳稱○○○並未居住該址,該址係由○○○女兒居住,○○○僅偶爾會至該址等語,有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表、簽證申請表、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可憑(參原處分卷第1、12、208頁),足認原告陳述其與○○○已同居7、8年一節難認真實。復參酌原處分卷附之原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7至202頁),亦僅有自104年6月原告與○○○在越南辦理結婚後之訊息,倘原告與○○○確已在臺交往數年,何以並無原告與○○○在臺期間之對話紀錄,實有疑義。況且,依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查對管制資料發現(參原處分卷第216至217頁之外勞列管查詢結果及詳細資料),原告於95年來臺工作期間逃逸並非法工作,於104年1月9日遭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12年1月9日,原告於管制期間已不能再入國工作。而依上開面談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在臺時就○○○提議結婚並未同意,卻於104年1月9日返越後,其間並無聯絡之相關訊息,旋於104年5月6日與○○○在越辦理結婚事宜(參原處分卷第9頁之面談紀錄),並申請來臺,啟人疑竇。是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綜合審認,原告、○○○於面談中就結婚重要往來事實及雙方生活情形資料陳述歧異,有違常情,難認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真實性與原告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原告不無藉與○○○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目的之虞,衡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准予受理原告簽證之申請,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簽證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