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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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達輔佐人葉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葉承達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高雄市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嗣「某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對附表一所示之 葉高明 及 劉湘芸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葉高明及劉湘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起訴書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饅頭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生危害非淺。
(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轉出一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葉高明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蘇小婷 (投資專員)」向告訴人葉高明佯稱: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高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7月5日10時58分許及11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總計10萬元2劉湘芸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葉筱軒 (Vicky)」、「力學客服」向告訴人劉湘芸佯稱: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湘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5日15時9分許匯款50萬元總計50萬元附表二編號項目卷及頁數1被告葉承達(1)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警卷1-4(2)112年1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偵卷28-292告訴人葉高明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13-163告訴人劉湘芸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18-244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2-34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高明報案資料)警卷35-626告訴人葉高明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66-87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湘芸報案資料)警卷88-1078告訴人劉湘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108-1139告訴人葉高明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匯款之明細警卷63-6510告訴人劉湘芸提出之保管條、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街景圖等資料警卷113-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