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殘渣袋
1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 陳成貴 所有之物,查本件查獲地點係陳成貴之住所,此據本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並據被告 劉榮詳 、在場之同案被告 吳景烽 供述屬實,是陳成貴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本件上開扣案物,尚有繼續調查之必要,爰不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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