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日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103年
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即104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捲菸點燃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1日某時,黃日昇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000巷0弄00○00號友人住處拜訪時,適遇警方在上址執行拘提任務,經警查證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後,於同日(即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為警將其帶回平鎮分局偵查隊進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日昇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3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7-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