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仰在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仰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王子仰於102年8月
3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2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533車次莒光號列車上,趁該列車進站欲停靠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桃園火車站」之際,見站立於該車車門口準備下車之 陳芊慧 後背包未完全扣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芊慧所有放置於後背包內之白色長方形皮夾
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大葉大學學生證1張、機車行照1張、駕照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00元,已領回)得手。嗣因站立於王子仰後方之同車乘客 郭金達 目擊上開竊盜過程,於下車時拉住王子仰阻止其離去,並通知陳芊慧報警處理,王子仰遂將上開竊得之皮夾丟棄於鐵軌上,經警據報至現場後將王子仰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子仰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慧、證人郭金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實驗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再為本件於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所竊得並丟棄之皮包已尋獲且經告訴人陳芊慧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