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316元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正超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繼承人張正超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張正超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截至109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316元,利息4,567元,逾期手續費等費用1,200元,合計106,083元。又被繼承人張正超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請卡空白欄位甚多,且查申請卡右下角主管核章日期為105年3月28日,早於被繼承人張正超之申請日105年3月30日,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著實令人質疑。且就被繼承人張正超死亡前各期消費帳單,是否依法送達催收,以善盡發卡人之通知義務等情,均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此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為佐,並說明申請書中,因案件處理程序為先由主管核章後才會製作信用卡並已製造信用卡核發的時間為申請日,故申請書中之申請日期才會早於主管核章日;且被繼承人張正超生前皆正常繳款及消費,故帳單有合法送達應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就此復未再表示意見,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正超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