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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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76號
原告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訴訟代理人 許敏朗
被告 洪綉錦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小字第7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綉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1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1.6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年息2.9447%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本金改按年息3.2124%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洪綉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育銘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綉錦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育銘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萬3,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綉錦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被告許育銘則擔任普通保證人,兩造約定主債務人即被告洪綉錦應於112年12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665%計付。每月攤繳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失原定期限及利率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逾期起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借據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催討無效(除獲償部分本金30萬6,682元及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萬3,318元暨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18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1.6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年息2.9447%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本金改按年息3.2124%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洪綉錦、許育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卡、澎湖縣農會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正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開欠款,然依原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記載,被告許育銘僅為普通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許育銘負共同清償責任。被告許育銘縱未到庭為檢索抗辯,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然係取得附條件勝訴判決,本院酌量上情,仍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