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東監違裁字第裁81-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7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坪39街口闖紅燈,遭警攔停後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坪39街口闖紅燈,惟該路口紅綠燈設置不清、地上未設有停止線,員警攔檢地點未能看見高坪22路與高坪39街口,且該交通號誌燈亦非當日員警稱其闖越者,復未能提供採證照片,如何舉發異議人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員警乙○○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2人服巡邏勤務,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油大門前,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異議人所闖的紅燈是第9頁手繪現場圖中畫圈圈的那個號誌,就是在高坪22路上中油大門前的交通號誌,因為該號誌沒有路名,且跟高坪22路與高坪39街口的號誌是連貫的,所以伊罰單上才寫「高坪22路與高坪39街口」;伊等攔停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口的交通號誌及路面的停止線,伊等當時看到紅燈亮起時,異議人的車子還在停止線後面,還在行駛中,伊能肯定異議人是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異議人到庭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口,並在該路口為警攔車取締,員警稱其所闖越的為中油大門口的紅綠燈,即其在第9頁手繪現場圖圈起來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證人乙○○所述攔檢異議人之過程,應屬實在。至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惟因證人乙○○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已證稱異議人所闖越者為高坪22路上中油大門前之交通號誌,因該交通號誌並無路名,為高坪22路與高坪39街口者之下一個,距離約25公尺,且交通號誌變化與高坪22路與高坪39街口連貫,故在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高坪22路與高坪39街口,核與異議人陳稱當時員警係告知其所闖越者為中油大門前之交通號誌等語相符,堪認證人乙○○當時確實已告知異議人其所闖越之交通號誌為何;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不因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所為之權宜記載方式,而影響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
(四)本件違規時間係在16時36分許,天色仍尚明亮,證人乙○○距離異議人所闖越之交通號誌前約48公尺處,有上開手繪現場圖在卷可參,為近距離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又各種違規之行為,各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有無闖越紅燈、有無逃避攔檢而論,該違規行為均屬無預警之突發狀況,搜證及取締之時機稍縱即逝,故其方法僅能藉由現場執勤員警之目擊結果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項之內容及法意甚明;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違規採證照片為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規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明,況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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