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尚 謀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乙字第229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聲明人原僅載為刑事聲明狀,但依其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視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 楊尚謀 因殺人案件,於羈押期間先執行前所犯恐嚇罪有期徒刑1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5月,合計1年5月刑期執行完畢(自86年9月8日至88年1月19日)。而殺人案件於88年7月1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定讞。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只記錄合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月,而未將恐嚇罪1年刑期合併計算刑期,載明於殺人罪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緩刑期內更犯者,所科之刑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受刑人犯恐嚇罪於85年5月23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再於86年之緩刑期內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殺人罪,即符合緩刑期間更犯合併計算刑期要件,但因殺人案件宣告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且無須聲請定執行刑,謹在備註欄註記即可。惟執行指揮書疏漏未併入恐嚇罪1年刑期,致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申請累進處遇時,僅能申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月之分數,而無法申請恐嚇罪1年部分之分數,致損害累進教化處遇之權益。請鈞院指示檢察官於上開殺人罪之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加註恐嚇罪與殺人罪合併計算刑期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固為刑法第50條所定;又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甚明。查受刑人楊尚謀前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少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85年8月2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86年3月4日或前3、4日某日)因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至受刑人所受關於同院85年度少易字第30號判決緩刑4年之宣告,亦經同院以86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又受刑人再於86年5月19日犯殺人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者,係指有2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受刑人於86年5月19日因殺人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嗣於86年9月9日因麻醉藥品案,改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恐嚇取財案(遭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8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殺人案自88年1月21日起改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嗣又於88年7月15日,因殺人案改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無期徒刑。據此,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殺人案件之刑期時,抗告人並無「有2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殺人部分羈押、執行均非接續執行),自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指揮執行殺人案件刑期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僅載明麻醉藥品案與殺人案係數罪併罰,毋庸定刑,合併計算刑期,對於恐嚇取財罪部分未註明合併計算刑期,並無不當。受刑人前以同一聲請意旨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號駁回其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67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詎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為本件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