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7、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其涉嫌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其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前因債務問題素有怨隙。乙○○○於民國97年8月9日10時許,再次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路○○號住宅前要求甲○○還債,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撿持地上之木棍敲破甲○○所有並懸掛於住宅門口之鎮海圖1幅,致令該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曾心怡 (即告訴人之女兒)之證詞可證,及現場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影碟勘驗報告1份(附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已60歲,有焦慮症,精神狀況不佳,有被告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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