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及避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爰聲請停止本院98年司執字第94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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