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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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4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住房地,市值千餘萬元,兒女都有正當職業,抗告人為榮民,在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有固定退休金領取,對於相對人等所提新台幣60萬餘元價款相比,不成比例,抗告人當無理由脫產,且相對人債權無不可獲清償之虞,本件無假扣押理由,今房地遭扣押尚可居住,惟抗告人年邁,已無工作能力,抗告人之台灣銀行永和分行退休金存款簿遭扣押,頓使抗告人失去生活依靠;況抗告人並無非法占用法定空地情事,本件並無假扣押理由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13等地號土地,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至5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為1、3、4、5樓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有應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之法定空地,共計1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詎抗告人於92年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及圍牆,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請求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示意圖、系爭土地照片、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頁7-17),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頃聞抗告人準備隱匿、移轉財產,抗告人正委託仲介公司將其不動產出賣,如不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住商不動產台北木新加盟店之網路廣告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頁20-21),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其無非法占用法定空地,所稱縱係屬實,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麗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942 號裁定(97.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82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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