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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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夏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八號、一○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夏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肆點貳參公克)、原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合計毛重參點參捌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夏溢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㈡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六樓之三租屋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上址租屋處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二三公克)、原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個(合計毛重三‧三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五八四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一包,且於查獲當日,得康夏溢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康夏溢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呂榮立 於本院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一五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七一○六六○○○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二四九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電話紀錄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康夏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離婚、從事養雞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五八四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原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個(合計毛重三‧三八一公克),因無證據證明得與殘留之海洛因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十四個、供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及葡萄糖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反面),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